四、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派員或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格式

四、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派員或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格式

日期:95-03-24

行政院函          95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418號

主  旨:

修正「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派員或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1及附件2,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  明:

  • 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辦理。
  • 本院訴願文書交郵務送達,發現送達人辦理寄存送達之實務作業,有將訴願文書寄存警察機關,且辦理寄存之警察機關,未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及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保存3個月後將未經應受送達人領取之訴願文書退還本院,而依據民事訴訟法(該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保存期間為2個月)其相關規定逕予銷燬情事。茲為符合實際郵務作業情況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等規定,爰於原訂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欄增列警察、自治機關為寄存處所,併於該證書及派員或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末加註「寄存送達之證書,應保存3個月,如未領取,請退還交送達機關」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