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日期:110-08-23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89年5月10日行政院台89訴字第132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100年4月1日院臺規字第100009461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5條
104年8月21日院臺規字第1040142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110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933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三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四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 五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