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日期:103-12-25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中華民國89年6月21日行政院 (89) 台訴字第 179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訴願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90107041號令修訂第2條及第6條,並自99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訂第2條及第6條,並自103年12月25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三條
訴願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四條
訴願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五條
訴願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