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
七、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
日期:101-02-20
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76年11月4日行政院秘書處台76訴字第25217號函
中華民國91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10084309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決定案件追縱管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0988號函修正全文,並自即日生效。
-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追蹤管制所屬各機關就本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之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 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期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或處理。未指定期間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必要時得簽報單位主管准予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 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之期間,依下列方法計算之:
- 本院訴願決定書達到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 原訴願人另行補提資料者,自補提資料之次日起算。
- 訴願決定部分撤銷、部分駁回或不受理之案件,駁回或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調卷者,自原卷送還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 非因過失致遲誤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次日起算。
- 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後,應即按附表填報,連同相關資料影本送院。
未於期限內將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情形報院者,應予催辦。 - 前點管制資料列入本院年度訴願業務報告檢討事項。
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情形報院前,持續追蹤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