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閱卷、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證作業程序

八、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閱卷、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證作業程序

日期:97-12-15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閱卷、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證作業程序

93年 6 月 8 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訂定
97年12月15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修訂

  • 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訴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或第75條第2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以下簡稱卷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 承辦人員收受申請人閱卷申請書時,如卷證已齊備且無訴願法所定得拒絕之事由者,應即申請使用本院第6會議室,以稿代簽於受理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將指定日、時及指定處所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文書資料者,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承辦人員收受申請人閱卷申請書時,如卷證尚未齊備,不能供閱覽者,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將事由通知申請人,並於卷證齊備後,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 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前表示不能如期前來閱覽,申請改期者,應另行指定日、時,並依第2點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
  • 承辦人員應於指定日前,以電話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告知送院之卷證如有訴願法第51條規定情形之一,請到院為保密之處理,並作成電話紀錄。原處分機關妥為處理後,應於行政院訴願卷證使用清單(如附件,以下簡稱卷證使用清單),填載案由、宗數、頁數、證物或附件等項。
  • 承辦人員應於申請人到場後,請其出示本院閱卷通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無誤,於通知函上蓋「已到場」戳記及影印身分證明文件。並請申請人在卷證使用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告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後,交付卷證。如有錄影之必要時,應一併告知。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應黏貼於卷證使用清單,以備查考。
  • 承辦人員應告知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1. 卷證不得攜出閱覽處所。
    2. 不得污損卷證或於其上添註、塗改、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3.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抽取或更換。
    4. 卷證使用完畢應照原狀交還承辦人員。

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依法論處。

  • 申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證時,承辦人員應在場全程注意。卷證使用完畢後,應清點收回,並於卷證使用清單註明收回卷證時間,隨即陪同申請人至本院出納科繳費,指引申請人離開院區。
  • 閱卷過程中,如遇突發狀況承辦人員無法處理時,視其情節輕重緩急,通知本會同仁或請政風室人員協助處理;如有維護人身安全之必要,維護秩序警力之動用,由政風室決定之。
  • 申請人未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亦未申請改期者,承辦人員應於卷證使用清單之備註欄內註明「未到場」,查明本院閱卷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未合法送達者,應另行指定日、時,並依第2點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